(2017)桂12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定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定英,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峨县,现住天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定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黄定英向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提出没有摩托车用,指使华某去偷一辆摩托车卖给他用。2016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华某邀得韦某(未满16周岁)窜到天峨县六排镇政府大院内,将罗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红色(弯梁)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M×××××)盗走。二人随后联系被告人黄定英并按其指示将车开到天峨县六排镇明源大酒店停车场停放,当天早上被告人黄定英看完车后约二人到朝阳宾馆商谈并以600元的价格成交,华某和韦某各分得3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定英将其收买的摩托车停放在天峨县电信局门前后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于2017年3月19日将扣押的飞鹰牌摩托车发还给失主罗某。经鉴定,罗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定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定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韦某、刘某1、张某、刘某2、黄某等的证言、失主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定英为贪图便宜,指使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定英事前与华某通谋,事后购买赃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定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切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被告人黄定英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定英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将所收买的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减少了失主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黄定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定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罚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世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兰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劫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