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段升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段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沂源县城历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004223252G。法定代表人马中举,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永新,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臧文东,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段升兵,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淄博沂河源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沂源县远梅加盟连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工商行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伊永新、臧文东、被执行人段升兵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5000元。2016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工商行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属于经申请执行人登记注册、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5年11月份购进2吨50袋“好太阳”功能性控失肥、于2016年4月份购进2吨50袋“联盟”复合肥销售经营。对以上两种产品被执行人在进货时均未索要证明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经检测50袋“好太阳”功能性控失肥为不合格产品,至2016年6月2日案发售出38袋,盈利380元,自用12袋。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国家工商总局《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构成进货时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未按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构成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罚款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罚款3120元、没收违法所得380元。综上,决定合并处以“1、罚款4620元,上缴财政;2、没收违法所得380元,上缴财政”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等履行方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源市监行强字[2017]3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源市监行催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通过听证,被执行人称进货时供货方有票据,因自己不懂未索要相关票据。产品不合格主要责任在生产者,其责任很小,处罚太重。被执行人的抽样鉴定也不合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源工商行处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源工商行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烨审 判 员 张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