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文华、孔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文华,孔丽君,陈年华,陈文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45号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永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31777981E。法定代表人:郑嵘,男,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定,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阮景秀,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文华,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孔丽君,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陈文华妻子。被告:陈年华,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陈文芳,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富登银行”)与被告陈文华、孔丽君、陈年华、陈文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定、阮景秀及被告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丽君、陈年华、陈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富登银行诉称:2015年10月14日,武穴富登银行与陈文华、孔丽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武穴富登银行向陈文华、孔丽君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合同年利率为11.164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为了保证武穴富登银行的债权,武穴富登银行还与陈年华、陈文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陈年华、陈文芳以其位于武穴市××路××公寓××单元××层××室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时,武穴富登银行与陈年华、陈文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陈年华、陈文芳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5日,武穴富登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文华、孔丽君在借款到期后仍下欠该行借款本金284526.03元及2016年12月28日前的罚息11262.86元未偿还,武穴富登银行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起诉要求陈文华、孔丽君偿还借款本金284526.03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陈年华、陈文芳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确认武穴富登银行对陈年华、陈文芳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武穴富登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文华、孔丽君、陈年华、陈文芳等在该银行办理抵押、保证、贷款的档案资料一套作为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文华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孔丽君、陈年华、陈文芳未答辩,也未举证。上述证据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富登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陈文华、孔丽君、陈年华、陈文芳借款并办理保证、抵押手续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武穴富登银行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被告陈文华、孔丽君向原告武穴富登银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应认定被告陈文华、孔丽君与原告武穴富登银行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文华、孔丽君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2、因被告陈文华、孔丽君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武穴富登银行要求被告陈文华、孔丽君还本付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告陈年华、陈文芳与原告武穴富登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年华、陈文芳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因被告陈文华、孔丽君逾期未还款,现原告武穴富登银行要求被告陈年华、陈文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年华、陈文芳以其私有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武穴富登银行要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华、孔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4526.0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1649%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1.1649%的1.5倍计算的罚息,被告陈年华、陈文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被告陈文华、孔丽君、陈年华、陈文芳不按前款规定履行债务,则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年华、陈文芳位于武穴市北川路北川公寓2单元6层604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被告陈文华、孔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