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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谢美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美华,女,1971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2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钦、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美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美华及其辩护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美华以自己为会首,先后于2011年9月30日、2013年9月10日,向长乐市金峰镇前林村等周边公众人员,组织经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会值的民间互助会2班。其中2011年9月30日起标的互助会106名(含会首),2013年9月10日起标的互助会111名(含会首),被告人谢美华身为会首每名收取会首款1000元,会员中标后退500元。2015年11月,上述2班民间互助会同时倒会。经福州闽航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核对加计程序报告,被告人谢美华组织二班会全部会员已加会款(含会首款)总金额为13,678,280元,二班会全部未标会员已加会款(含加会首款)总金额为2,484,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美华的供述,被害人林某1、陈某1、林某2、林某3、陈某2、谢某、陈某3、王某、卢某、李某、许某、陈某4、林某4、林某5、唐某、林某6、林某7、荣某、伍某、黄某、江某、林某8、林某9、周某、姜某、林某10、陈某5、林某11、林某12、林某13、欧某、黄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会约,闽航会(2017)专审报字025号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美华以牟利为目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扰乱金融秩序,利用民间互助会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3,678,280元,造成经济损失达2,48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进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美华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美华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3年9月10日,以自己为会首非法组织了2班“民间互助会”。2015年11月被告人谢美华出逃,上述2班“民间互助会”倒会。第一班参会人数106名(含会首),会值1,000元,2011年9月30日起标,至倒会时已标101名,未标5名,共计收取会款9,096,500元(含会首款)。第二班参会人数111名(含会首),会值1,000元,2013年9月10日起标,至倒会时已标54名,未标57名,共计收取会款4,581,780元(含会首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1、陈某1、林某2、林某3、陈某2、谢某、陈某3、王某、卢某、李某、许某、陈某4、林某4、林某5、唐某、林某6、林某7、荣某、伍某、黄某、江某、林某8、林某9、周某、姜某、林某10、陈某5、林某11、林某12、林某13、欧某、黄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会约,闽航会(2017)专审报字025号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美华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美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民间互助会”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计人民币13,678,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谢美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美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前被告人谢美华向已标会会员返还了钱款,可作为量刑情节综合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美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美华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