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温华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华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华行,绰号“肥华”,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华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华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温华行于2016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虚构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1女儿办理葵城中学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1600元。2、被告人温华行于2016年6月27日,虚构其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1女儿办理葵城中学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6000元。3、被告人温华行于2016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4日期间,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办理驾驶证和为其儿子办理入学手续、预留学位等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900元。4、被害人温华行于2016年9月期间,虚构其家人是经营茶厂生意的事实,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朱紫路66号古岗市场路口处,骗取被害人陈某217市斤陈皮和大、小柑胎各10市斤。经价格认定,上述陈皮每市斤人民币300元,大柑胎每市斤人民币100元,小柑胎每市斤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7600元。破案后,缴回378.87克(折合0.76市斤)陈皮归还被害人陈某2,价值人民币228元。5、被告人温华行于2016年9月24日,虚构其代他人购买电脑的事实,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电脑科技店内,骗取被害人李某22台台式电脑,合计售价人民币6749元。6、被告人温华行于2016年9月29日,虚构其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某铺内,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600元。7、被告人温华行于2016年10月9日,虚构其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取得南湖一号小区样板房装修灯饰工程的事实,在上述同样地点,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3000元。计被告人温华行诈骗作案7次,犯罪所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8449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温华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李某1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收据,张连养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境电脑科技店销售单据,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某1、张某、陈某2、李某2、黄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温华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温华行第五宗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被害人李某2向被告人温华行出售2台台式电脑的总价为人民币6749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2台台式电脑进行价格认定,综合分析认为标的电脑成新率为100%,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065元。鉴于被害人李某2向被告人温华行出售该2台台式电脑的售价没有超过价格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超出部分并非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华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华行曾多次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诈骗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华行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华行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华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华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居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0元;退赔被害人陈少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退赔被害人张红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0元;退赔被害人陈健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72元;退赔被害人李康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49元;退赔被害人黄彩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三、缴获被告人温华行的作案工具白色平板手机和金色平板手机各一台(现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敏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