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冠力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高盛物流有限公司、黎燊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冠力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高盛物流有限公司,黎燊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41号原告:江门市冠力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金怡一路8号103室。法定代表人:陈社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明,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高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7号2座128。法定代表人:黎燊威。被告:黎燊威,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冠力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石化公司)诉被告江门市高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物流公司)、黎燊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物流公司、黎燊威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力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522.5元;(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至两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黎燊威对被告冠力石化公司全部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盛物流公司于2016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高盛物流公司供应柴油等,当时约定收货后30天内结清货款。但是被告高盛物流公司收货后一直未能严格依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高盛物流公司却一直借故拖延。冠力石化公司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为被告黎燊威,根据《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被告黎燊威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此,原告向被告黎燊威追讨货款,亦遭到拒绝,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高盛物流公司、黎燊威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高盛物流公司、黎燊威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高盛物流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及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冠力石化公司购买41803.50元和31719元柴油。又查明,高盛物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黎燊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过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盛物流公司向原告冠力石化公司购买柴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盛物流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高盛物流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应按《送货单》支付货款73522.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73522.5元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高盛物流公司支付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燊威承担责任问题,高盛物流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黎燊威无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高盛物流公司,因此黎燊威应对高盛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高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冠力石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522.5元及利息(利息以73522.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燊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江门市高盛物流有限公司、黎燊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