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美景与万贤程、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景,万贤程,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345号原告:吴美景,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县长康镇花石村段家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贤程,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号。被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护市社区九澧大道46号,负责人:程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程,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津市市阳由*****号。(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棠华乡三叉路居委会***号。(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美景与被告万贤程、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被告万贤程、被告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程、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贤程、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622.6元;2、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湘阴县长康镇由西往沿芙蓉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康实业公司前路段时,因被告万贤程停靠在该路段的湘J817**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湘J8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违规停车,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万贤程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先后共住院26天,其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万贤程、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万贤程已垫付29000元,其车辆损失也很大,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他们责任部分的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病案、病历资料,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受伤治疗的真实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受伤后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注意伤口卫生、避免感染;保持口腔清洁、出院后一个月进食流食,三个月后进食半流食;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二、原告提供的湘雅二医院司鉴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8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作出,且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未发工资证明,能有效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起,原告吴美景一直在湘阴县文星镇三井头社区毛家巷居住,2016年7月月8日后在湘阴县喜香味都市快捷生活餐厅打工,月工资为3500元。四、庭审中另查明的事实:1、2016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湘阴县长康镇由西往沿芙蓉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康实业公司前路段时,因被告万贤程停靠在该路段的湘J817**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湘J8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违规停车,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美与被告万贤程负同等责任;3、原告吴美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29019.6元(包含被告万贤程垫付的29000元)、鉴定费1800元;4、被告万贤程与被告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湘J817**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湘J8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5、原告美景的儿子吴萧菱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6、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2、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原告吴美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99019.6元(未含被告万贤程垫付的29000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6、交通费1500元,7、误工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月),8、残疾赔偿金81338.4元(31284元/年×20年×13%),9、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6元(21420元/年×2年×13%÷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70622.6元。原告吴美景请求的上述虽未将被告万贤程替其垫付的29000元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但被告万贤程垫付医疗费属实,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采信的证据和本案案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129019.6元(包含被告万贤程垫付的29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26天×60元/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故护理费确认为3541.17元(42494元/年÷12个月×1个月);5、误工费,以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误工时间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为4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4个月×3500元/月);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123元(31284元/年×20年×13%+21420元×2年×13%÷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和责任大小,确定为3900元;9、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其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结合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吴美景的损失共计289943.77元。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根据认定的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吴美景与被告万贤程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吴美景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规定,确认被告万贤程赔偿比例系数为60%。被告万贤程与被告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应与被告万贤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贤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吴美景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被告双方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按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建议,酌情确定为10%。原告吴美景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的损失为117564.1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80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06564.17元(护理费3541.17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吴美景的剩余损失172379.6元(289943.77元-117564.17元),按事故责任4:6的比例,被告万贤程、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连带赔偿103427.76元(172379.6元×60%),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206.58元{[172379.6元-(129019.6元-10000元)×10%-1800元]×60%}。上述两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212770.75元(117564.17元+95206.58元)。被告万贤程、傅昌运输津市市分公司还应连带赔偿8221.18元(103427.76元-95206.58元),被告万贤程已支付,多支付的20778.82元(29000元-8221.18元)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美景赔偿损失212770.75元;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二、被告万贤程多支付的20778.8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将予以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吴美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原告吴美景负担1620元,被告万贤程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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