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能国与象山县爵溪街道前岙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能国,象山县爵溪街道前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096号原告:谢能国,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华金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前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前岙村。法定代表人:倪志贝,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谢能国与被告象山县爵溪街道前岙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岙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能国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华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岙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能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原告经审批建造了房屋,并取得象集建(97)字第031077127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87.7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64.01平方米。2014年,象山县开展“一户多宅”的清理行动,要求原告拆除上述合法房屋,原告虽不同意,但仍于2016年7月19日被强行拆除。因象山县人民政府爵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爵溪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除现场,原告以为爵溪办事处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故提起行政诉讼,于9月9日将爵溪办事处诉至奉化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强拆违法。该院审理后以涉案房屋是被告拆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以被告拆除房屋为由驳回上诉。综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被告自身所作的情况说明,均反映原告的合法房屋系被告拆除,因此,为维护原告身权益,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望判如所请。原告谢能国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利;2.奉化市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前岙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鉴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已向本院作了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之事实。另,补充之事实为原告系一户多宅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房屋能否恢复。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已经被被告“一户多宅”清理中拆除,故作为物权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虽物权法中对保护物权可采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但本案中现原告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原有状况,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对宅基地的占有为一户一宅,并对面积也作了相应的限制。本案中的原告系一户多宅,因此,如果恢复原状也是与土地管理法相悖,故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已是不可能的事,本院鉴此向原告释明不能恢复原状,应当主张赔偿之诉,但原告依然坚持其诉请,故原告诉请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前岙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能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谢能国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PAGE?2??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