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平、谭绍新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建平,谭绍新,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3执异12号案外人:谢丽,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澧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喜,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平,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被执行人:谭绍新,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住津市。被执行人: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代表人:钟振华,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建平、谭绍新、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糖果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丽于2017年4月19日对执行登记在吴建平名下位于澧县澧阳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院内的房屋1套(所有权证为澧房阳字06-01734号,建筑面积为227.22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丽称:1988年9月1日,谢丽与吴建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购买了上述房产。2014年12月9日,谢丽与吴建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谢丽所有。2014年12月24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澧民一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2016年11月20日,在查封到期后,澧县人民法院又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法院查封时,谢丽与吴建平已登记离婚,该房屋离婚协议约定归谢丽所有,而谢丽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澧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行为侵害了谢丽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银鑫公司与吴建平、谭绍新、中意糖果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2014年6月13日,谭绍新、吴建平以中意糖果公司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银鑫公司借款3000000元,中意糖果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澧民一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吴建平名下位于澧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院内房屋1套(所有权证为澧房阳字06-01734号,建筑面积为227.22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澧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绍新、吴建平偿还原告常德市澧县银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20日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银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谭绍新、吴建平、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按(2014)澧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澧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上述房屋。另查明,1988年9月1日,谢丽与吴建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购买了上述房产。2014年12月9日,谢丽与吴建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谢丽所有。之后,谢丽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丽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本案中,虽然谢丽与吴建平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本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予以判断。谢丽与吴建平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谢丽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时该房产仍登记在吴建平名下。故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吴建平。谢丽与吴建平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离婚,银鑫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给吴建平借款。银鑫公司给吴建平借款在先,谢丽与吴建平登记离婚在后。从内容上看,吴建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在谢丽与吴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的分割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综上所述,谢丽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措施并无不当,对谢丽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谢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 林审判员 曾祥能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