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国梁、郭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褚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梁,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亮,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芳,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仙梅,女,193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张秀芳、陈仙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梁、郭明亮,系张秀芳儿子,陈仙梅孙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学院社区人寿保险公司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怀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鲲鹏路71号。法定代表人:魏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海峰,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上诉人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蒙城县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褚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的上诉请求:维持由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车辆损失费1125元,施救费90元,合计121215元;改判由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补偿四上诉人医疗费15666.37元,死亡赔偿金80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050元,丧葬费25859.5元,误工费838.32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用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合计879782.19元的百分之六十(计527869.31元);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超过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27869.31元,停车费350元,估价费100元,合计28319.3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浦江县公安局统一将农业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案发时郭道忠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赔偿时不应当与城镇户口相区分,郭道忠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45000元过高,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125元没有法律依据,赔偿金额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46元错误。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车损也有发票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褚海峰、远通公司赔偿医疗费25666.37元、死者误工费566.5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40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125元、估价费100元、停车费350元、施救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等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554395.45元。2.由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褚海峰、远通公司、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7日,褚海峰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西往东行驶至浦义线2KM+700M与潘神线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的由郭道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道忠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褚海峰与郭道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郭道忠,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七村陈台5号,系农村居民。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郭国梁,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农村居民。郭明亮,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张秀芳,女,1957年8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陈仙梅,女,1934年8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郭国梁、郭明亮系郭道忠的儿子,张秀芳系郭道忠的妻子,陈仙梅系郭道忠的母亲。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褚海峰驾驶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远通公司系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八、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02.37元(已扣除护理费1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630元(90元/天×7天)。4、交通费:140元(20元/天×7天)。5、护理费:1264元(以票据载明为准)。6、死亡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422500元。7、丧葬费:25859.5元,4309.92元/月×6个月=25859.5元。8、误工费:包括郭道忠的误工费566.58元(80.94元/天×7天)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80.94元/天/人×5天×3人=1214.1元,合计1780.6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为161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褚海峰、远通公司、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事后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也未主动赔偿其他损失,其行为给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酌定为45000元。11、车辆损失费:1125元。12、估价费:100元。13、停车费:350元。14、施救费:90元。原审认为,受害人郭道忠与褚海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郭道忠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首先应由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部分,由于褚海峰与郭道忠负同等责任,但郭道忠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酌定由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保险范围的,则由褚海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车辆损失费1125元,施救费90元,合计121215元;二、由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医疗费14402.37元、死亡赔偿金35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264元、丧葬费25859.5元、误工费178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合计417894.55元的60%,计人民币250736.7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7195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褚海峰赔偿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停车费350元、估价费100元,合计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由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负担521元,由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负担346元,由褚海峰负担71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认为2016年11月1日后已取消农业户口,郭道忠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户籍制度改革之前,不适用统一赔偿标准的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确定的车辆损失1125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1125元的车损有发票为凭,应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45000元精神抚慰金也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诉讼费用承担,原审根据本案诉讼及责任承担情况进行分配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上诉人郭国梁、郭明亮、张秀芳、陈仙梅负担158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1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