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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丛黎明与邓小飞、钟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黎明,邓小飞,钟秀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201号原告:丛黎明,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邓小飞,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钟秀伟,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丛黎明与被告邓小飞、钟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黎明、被告邓小飞、钟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车辆;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南汽车V3(车牌号为鲁K×××××,车架号为387968),转让款叁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款,但被告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且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由于被告钟秀伟称涉案车辆已被其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邓小飞、钟秀伟返还30000元车款及利息,被告钟秀伟返还原告800元交强险保险费。被告邓小飞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笔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钟秀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驾驶涉案车辆期间造成车辆磨损以及修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购买车牌号为鲁K×××××汽车一辆。2016年3月3日,被告邓小飞经钟秀伟同意,与原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3日车主钟秀伟转让鲁K×××××给丛黎明,交易金额30000元整,自今日起车辆一切违章事故等由丛黎明担任。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叁万元整。邓小飞并代表钟秀伟在甲方签名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小飞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2017年2月份,原告因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丢失,与被告钟秀伟协商,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钟秀伟,由钟秀伟协助办理行驶证。同时,原告给付钟秀伟800元,委托钟秀伟投保交强险。被告钟秀伟将车辆取走后,再未返还给原告,并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将车款付给被告邓小飞的争议。被告钟秀伟称将车辆卖给原告后,其曾向被告邓小飞询问原告是否支付购车款,邓小飞告诉她原告并没有支付购车款。故诉讼中,钟秀伟坚持主张其没有看到30000元购车款,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卖车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且邓小飞也当庭认可收到原告购车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30000元购车款给付了被告邓小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车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购车款交付给被告邓小飞,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被告钟秀伟将车辆出卖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二被告均为合同的卖方,且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已被钟秀伟处分给他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已付购车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秀伟收取原告800元保险费,没有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且钟秀伟将涉案车辆出卖于他人,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飞、钟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丛黎明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6年3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钟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丛黎明保险费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邓小飞、钟秀伟负担260元,被告钟秀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