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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荷媖与邵元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荷媖,邵元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96号原告黄荷媖,女,1973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邵元辉,男,198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广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水南社区四十米街。负责人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荷媖诉被告邵元辉、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荷媖、被告邵元辉、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荷媖诉称,2017年2月2日17时30分许,黄荷媖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上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段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由西向东沿新3**国道行驶邵元辉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黄荷媖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荷媖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元辉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21,872.88元。被告邵元辉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不认可;2、误工天数过高,按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护理标准过高;4、车辆维修费无依据,要求提供维修清单。经审查明,2017年2月2日17时30分许,黄荷媖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上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段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由西向东沿新3**国道行驶邵元辉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黄荷媖受伤及两车受损。黄荷媖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额、面部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左上侧切牙、牙折断;4、右侧踝关节肿胀。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荷媖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元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鄂A×××××号车投保于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邵元辉垫付10,646.05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荷媖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元辉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荷媖的医疗费为18,146.05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1,814.60元)、误工费为56天×142.84元/天=7,999.04元、护理费为26天×142.84元/天=3,713.84元、交通费为26天×10元/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营养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修理费为1,3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荷媖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荷媖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合计13,332.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黄荷媖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71.456元的30%即2,211.44元;四、被告邵元辉向原告黄荷媖赔付非医保医疗费1,814.60元的30%即544.38元;五、驳回原告黄荷媖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平安财保广丰支公司向黄荷媖支付15,442.64元(10,000+13,332.88+2,211.44+544.38-10,646.05预付款),向邵元辉返还预付款10,101.67元(10,646.05-544.38),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邵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