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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息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86号原告:息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息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贷款公司”)诉被告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某某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平,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返还借款300000元(判决时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周某向我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30万元作为经营资金,申请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2]第051号),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一年,月利率3%。合同签订当日即打款给周某指定的账号30万元,但从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开始无数次的派公司员工找他或者电话催收欠条,直至今日三年多时间周某也没有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偿付借款300000元(判决时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人身份信息;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4、律师代理的委托合同;5、被告周某还款明细表。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还款本金3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的3%月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法律规定上限为月息2%,超过的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律师代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律师收费规定收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30万元作为经营资金,申请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2]第051号),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间一年,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利率3%。合同签订的当日即打款给周某30万元,但从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公司员工找周某或者电话催收欠款,至今没有结果。双方约定“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至月利率20‰;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200元,虽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尚未支付,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凭有效票据结算。原告多次向周某催要借款及利息,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偿付原告息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0‰,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德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