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66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银川市兴庆区爱秀服饰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骏城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宁夏特产短缺资金,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11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爱绣现金11000正,张某乙”的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给原告偿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某乙因经营宁夏特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张某甲借款11000元。因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爱秀服饰商店借的款,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爱绣现金11000元正,张某乙”。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给原告还款1000元,对下剩10000元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银川市兴庆区爱秀服饰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已偿还借款1000元��对于下剩10000元欠款,被告推诿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在1000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忠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佳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