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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其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其双,苏贵明,王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08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锐,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其双,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济南峰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苏贵明,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连华,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其双、苏贵明、王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锐、被告张其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被告苏贵明、王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其双偿还信用社贷款74,500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3,148.71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苏贵明、王连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张其双、苏贵明、王连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薄庆三在农商行长清支行贷款74,5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9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薄庆三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13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74,500元。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连华、苏贵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王连华、苏贵明由薄庆三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结欠贷款本金74,500元及相应利息3,148.71元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因薄庆三已去世,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其双为该笔贷款共同债务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张其双辩称,1.农商行长清支行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借款人薄庆三因患食道癌家人多处借款,现借款人薄庆三已死亡,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是否是本人所签字无法证实;2.该笔借款张其双根本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张其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农商行长清支行发放贷款的情况,发放贷款必须有借款人家属签字并书写承诺书,农商行长清支行违反了这一放款条件,因此张其双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苏贵明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本人所写,根据规定,担保人夫妻双方及借款人家属双方都应去银行才能发放贷款,张其双当时也是去了她肯定知道这个事。王连华辩称,担保属实,我是薄庆三的妹夫,借款时张其双也去了,带着户口本和身份证去的。贷款的事张其双是知道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薄庆三签订(长崮)个借字(2014)年第1001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薄庆三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745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上上浮9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苏贵明、王连华签订了(长崮)高保字(2014)年第01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苏贵明、王连华为薄庆三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薄庆三发放贷74,500元,利率为7.28333‰,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薄庆三未能足额偿还农商行长���支行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74,500元,利息3,148.71元未还。借款人薄庆三于2016年7月30日因病去世。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薄庆三生前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5年9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向薄庆三发放借款本金74,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薄庆三未能足额偿还借���本息,现薄庆三已病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张其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其双以其对薄庆三生前借款不知情,其未书写承诺书,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其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苏贵明、王连华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苏贵明、王连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最高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张其双不同意法庭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其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74500元;二、由张其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3148.71元;三、由张其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45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7.2833‰加收50%计算);四、由苏贵明、王连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贵明、王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其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张其双、苏贵明、王连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