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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王秀英、王晓辉、冷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王秀英,冷雪,王晓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476号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姜金玉,系该中心职员。被告:王秀英,女,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冷雪,女,198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晓辉,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王秀英、王晓辉、冷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金玉、被告王晓辉委托代理人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英、冷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人偿还借款11445元及用管费72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11445元计算利息,月利1分,计算2个月。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三被告以种植业用款组成连带清偿责任的借款小组,向我单位申请借款,各自借款15000.00元,合计借款45000.00元。协议约定2016年4月24日起三被告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用管费,并相互之间负有连带还清责任,互相担保。三被告每人已偿还本金及用管费合计4710元,三被告自2016年7月24日起未偿还本金及用管费,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秀英、冷雪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晓辉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之前我们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尚欠一部分没有偿还,但具体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能偿还我的那部分,其他人的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三被告以种植业用款组成借款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小组内任何一个成员不能按时还款,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审查于2016年1月29日与三人签订《贷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每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整贷零还,即从2016年2月24日-2017年1月24日共12期,2月和3月不用还款,自2016年4月24日起被告三人每月偿还原告合计5064.00元,小组成员对三人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述三被告每人均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555元,给付用管费1155元,三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及用管费共计14130元,三被告每人尚欠本金11445元及用管费725元没有偿还,三人合计尚欠本金及用管费共计36510元。原告陈述用管费即为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贷款申请表1份、贷款协议书1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1份及被告三人借款时的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诚实守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445元及用管费7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约定给付借款的用管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用管费即为利息,违约金与利息重复,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1445元,给付用管费725元,合计12170元;二、被告冷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1445元,给付用管费725元,合计12170元;三、被告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1445元,给付用管费725元,合计12170元;四、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不能按本院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财产保全费385元,三被告各负担3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秀英、冷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丰光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富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