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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70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70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03210。被执行人吴明瑰,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应慧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旭磊,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应慧波在普陀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可领取的拆迁补偿款3972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汤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凌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