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鲁1091民初819号原告张星宇与被告张军杰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宇,张军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819号原告:张星宇,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诗宏,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系原告之母。被告:张军杰,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原告张星宇与被告张军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宇之法定代理人李诗宏、被告张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张星宇抚养费2000元直至大学毕业。事实与理由:张军杰与李诗宏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子。2015年4月14日,李诗宏与张军杰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李诗宏生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其中,原告至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由张军杰承担,医疗费、结婚费用由张军杰承担1/2,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探视原告,从未给原告打电话,进而失去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心理造成一定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军杰辩称,其与原告之母李诗宏离婚时,净身出户,无任何积蓄,本打算离婚后出国打工,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出国。因被告水平所限,并无固定工作,正租房居住,靠打散工维持生活,每月收入只有2000-3000元,生活比较困难,希望法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减少抚养费,被告目前最大的支付能力是每月8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诗宏与张军杰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8日生育一子张星宇,目前正在初中就读。2015年4月14日,李诗宏、张军杰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星宇由李诗宏抚养,张军杰每月支付张星宇生活费2000元整,直至大学毕业;张星宇的教育费至大学由张军杰承担。医疗费、结婚费用各承担一半;张军杰支付费用随经济而增长,如果孩子遇到特殊情况及时通知张军杰,双方协商解决相关费用;张军杰有探视权,李诗宏有协助的义务等。李诗宏与张军杰离婚后,张军杰于2015年4月、5月每月支付张星宇抚养费2000元,共计4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张军杰现已再婚,未生育子女。为证实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2017年3月份工资表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其2017年3月份的工资收入仅为1000余元,目前正在租房居住,年租金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及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主张被告目前在做小额贷款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4000元,之前还送过快递。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李诗宏与张军杰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张军杰每月需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约定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张军杰应当依照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抚养费,但由于张军杰现已组建新的家庭,目前并无固定收入,需租房居住,综合当地生活实际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应对所约定的子女抚养费予以适当减少。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酌定变更抚养费为每月900元较为合适。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生活现状而言,被告或许入不敷出,但无论其生活如何困窘,都应将未成年孩子的学业及身心所需尽可能放在第一位。张星宇将满15周岁,正处于成年之前的关健时刻,虽然金钱不足以弥补父子之情,但较为优越的生活环境在某些方面可以弥补被告不能随子共同生活的遗憾,望被告能尽最大所能,履行好作为一名父亲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900元向原告张星宇支付自2017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二、被告张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900元在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张星宇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至张星宇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爱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