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4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云某受人雇佣后,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本市浦东新区“XXX”商场附近、徐汇区、静安区、普陀区等人流密集区域,多次发送冒充XX银行的违法短信,经鉴定,涉案“伪基站”工作频段均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Hz。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小米手机等。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无线电监测���检测报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云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违法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云某能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云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