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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袁云与张景培、黄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张景培,黄玉燕,洪娇,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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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粤0402民初48号原告:袁云,女,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曾俊维,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景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景培,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监狱。被告:黄玉燕,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洪娇,女,汉族,1989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洪娇同事。委托代理人:屈鹏,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097号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展销部2-5部。法定代表人:张春其。原告袁云诉被告张景培、黄玉燕、洪娇、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俊维,被告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培、被告黄玉燕、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云诉称:从2012年5月到2012年9月期间,被告张景培称因投资经营周转而先后十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763050元,由被告洪娇和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十五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2012年5月8日,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8.6万元。第二笔借款: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7.9万元。第三笔借款: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7.9万元。第四笔借款:2012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6月8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46.5万元。第五笔借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利率为��息8%,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64.4万元。第六笔借款:2012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9.3万元。第七笔借款:2012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4055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9500元,合计交付人民币46.5万元。第八笔借款:2012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48.5万元。第九笔借款: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5万元。第十笔借款: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5.8万元。第十一笔借款:2012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8.8万元。第十二笔借款:2012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5.8万元。第十三笔借款: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8.6万元。第十四笔借款:2012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444000元。第十五笔借款: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83050元。上述十五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均约定,被告洪娇和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景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还就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张景培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或者通过被告洪娇名下的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576365元。所有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洪娇和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十五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玉燕与被告张景培系夫妻,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查询,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名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原告认为,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被告张景培逾期还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黄玉燕与被告张景培系夫妻,被告张景培对原告所负本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玉燕应与被告张景培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洪娇和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十五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其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张景培、被告黄玉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763050元;二、判令被告张景培、被告黄玉燕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5763050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各笔借款交付之日起均付至所有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为人民币4789755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部分利息576365元后,为人民币4213390元;三、判令被告洪娇、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景培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1、第一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5月10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18.6万元为基数计算;2、第二笔借款自实际交付���时间即2012年5月16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27.9万元为基数计算;3、第三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5月23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27.9万元为基数计算;4、第四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6月8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46.5万元为基数计算;5、第五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6月11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64.4万元为基数计算;6、第六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7月2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9.3万元为基数计算;7、第七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7月6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46.5万元为基数计算;8、第八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7月17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计算;9、第九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7月20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35万元为基数计算;10、第十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7��27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55.8万元为基数计算;11、第十一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8月11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58.8万元为基数计算;12、第十二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8月13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55.8万元为基数计算;13、第十三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8月14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18.6万元为基数计算;14、第十四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8月15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44.4万元为基数计算;15、第十五笔借款自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9月19日起计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18305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袁云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十五份《借款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5.十五份《借条》及《收据》;6.第七笔借款构成记录;7.���张景培的手机短信打印件;8.与洪娇的手机短信打印件。被告张景培、黄玉燕、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洪娇辩称:一、根据《借款合同》的模式洪娇个人与该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将洪娇一同列为被告毫无道理。首先,根据出借人袁云与借款人张景培、担保人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景顺公司)签订的十五份《借款合同》显示:合同上只有甲方出借人袁云、乙方借款人张景培以及丙方担保方景顺公司三方当事人,洪娇并不是合同的借款当事人。其次,洪娇代表担保方景顺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盖景顺公司公章的行为,是丙方在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为。洪娇作为是景顺公司负责人(后来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签名是正常的行为。二、所有十五份《借款合同��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只有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洪娇很明显并不是独立的担保人,不存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将洪娇作为单独的担保人进行起诉,但从十五份《借款合同》的格式上可以看出,合同只有甲、乙、丙三方当事人,丙方担保方只有景顺公司一方,洪娇除了作为景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外,既没有留下身份证号码,又未留下任何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这与《借款合同》对担保人的要求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借款合同》可见,洪娇并不是独立的保证人,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其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有十五份《借款合同》均是袁云提供的格式合同,就算对该合同格式条款有不同的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袁云的解释,即洪娇的签名并不意味着其是担保人。三、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景培的时候是先打款给张景培,然后再补签《借款合同》。由于补签的《借款合同》是在2012年9月3日之后,此时洪娇已经成为了景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有清楚显示)。综上所述,洪娇再次强调:由原告提供的十五份《借款合同》清楚显示:合同上只有甲方出借人袁云、乙方借款人张景培以及丙方景顺公司三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景顺公司作为担保方已经盖章的情况下,洪娇在景顺公司旁边、签字的行为仅仅是对景顺公司担保行为的确认。更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景顺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其已经盖章的情况下,洪娇的签名行为的后果是要景顺公司来承担的。因此,洪娇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洪娇一同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洪娇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以下证据原件:袁云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张景培(乙方)签订十五份《借款合同》,十五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丙方)处均有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洪娇的签名,十五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一、借款用途为乙方张景培投资经营周转适用,其收益用于乙方家庭开支;二、各方同意将借款按乙方所需时以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开具收据给甲方。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持一份。具体如下:1.2012年5月8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按照月息7%计算;2.2012年5月16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3.2012年5月20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4.2012年6月6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5.2012年6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8%计算;6.2012年7月2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7.2012年7月4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8.2012年7月15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9.2012年7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10.2012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11.2012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12.2012年8月12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13.2012年8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14.2012年8月15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15.2012年9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被告张景培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的《借条》及《收据》,《借条》载明:“现借到袁云(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此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逾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合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收据》载明:“现以现金方式共收到袁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一笔借款20万元中,原告预扣了1.4万元的利息;第二笔借款30万元中,原告预扣了2.1万元的利息;第三笔借款30万元中,原告预扣了2.1万元的利息;第四笔借款50万元中,原告预扣了3.5万元;第五笔70万元的借款中,原告预扣了5.6万元的利息;第六笔借款10万元中,原告预扣了7000元的利息;第七笔借款50万元中,原告预扣了3.5万元的利息;第八笔借款50万元的中,原告预扣了1.5万元的利息;第九笔借款50万元中,有15万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及抵扣被告之前所欠的部分利息,没有实际支付;第十笔借款60万元中,原告预扣了4.2万元;第十一笔借款70万元中,有11.2万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以及抵扣被告之前所欠的部分利息,没有实际支付;十二笔借款60万元中,原告预扣了4.2万元的利息;第十三笔借款20万元中,原告预扣了1.4万元的利息;第十四笔借款50万元中,有5.6万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以及抵扣被告之前所欠的部分利息,没有实际支付;第十五笔借款20万元中,有1695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以及抵扣被告之前的费用,没有实际支付。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张景培的账户转账18.6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张景培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8850元,以及这几笔款项每笔各25元的手续费,共计27.9万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张景培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8850元,以及这几笔款项每笔各25元的手续费,共计27.9万元;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张景培转账46.5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张景培转账64.4万元;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张景培转账支付5万元、42996元,以及这两笔款项每笔2元的手续费,共计93000元;于2012年7月6日由向被告张景培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2490元,以及这几笔款项每笔各2元的手续费,共计232500元,同日又向被告张景培转账支付9.3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7.3万元;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洪娇转账支付48.5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洪娇转账支付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洪娇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洪娇转账支付55.8万元;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张景培转账支付58.8万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张景培转账支付55.8万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张景培转账支付18.6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张景培转账支付44.4万元;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张景培转账支付183050元。原告亦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张景培向原告支付款项,一、通过被告洪娇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2807的建行账户支付利息的情况具体如下:1、2012年6月22日支付11000元;2、2012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3、2012年7月13日支付14000元;4、2012年7月17日支付84700元;5、2012年7月17日支付14000元;6、2012年7月24日支付14000元;7、2012年7月25日支付7000元;8、2012年7月27日支付35000元;9、2012年8月8日支付20000元;10、2012年8月8日支付20000元;11、2012年8月8日支付30000元;12、2012年8月21日支付20665元;13、2012年8月30日支付22000元;14、2012年9月1日支付20000元;15、2012年9月4日支付30000元;16、2012年9月27日支付40000元;17、2012年10月10日支付30000元;18、2012年12月18日支付5000元。二、通过被告洪娇尾号为2027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8805的工行账户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10000元。三、通过被告张景培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8805的工行账户支付利息的情况具体如下:1、2012年9月6日支付17000元;2、2012年9月10日支付30000元;3、2012年10月17日支付20000元;4、2012年10月19日支付20000元;5、2012年11月8日支付30000元;6、2012年11月26日支付10000元;7、2012年12月8日支付1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576365元。庭审中,被告洪娇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十五份《借款合同》上均是被告洪娇本人的签名,但被告洪娇辩称其仅是以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未对被告张景培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洪娇提交了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3日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景培变更为洪娇。根据原告提交的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13年8月1日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询问,被告张景培认可向原告借款5763050元的事实,认可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76365元,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亦认可十五份《借款合同》、《收条和收据》上均是被告张景培本人的签名,认可口头及书面方式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景培主张借款均是转账支付的,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现金,原告支付的每一笔借款均按照月息7%预扣了利息,借款是用于去澳门“打码”放贷。再查明,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景培与被告黄玉燕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袁云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张景培签订的十五份《借款合同》、《借条》、《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景培向原告袁云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景培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景培虽辩称借款是用于在澳门“打码”放贷,但被告张景培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景培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袁云与被告张景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云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景培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十五份《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袁云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景培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自认十五笔借款每笔均预扣了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其中,第七笔借款中原告主张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9500元,经本院询问,被告张景培称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现金借款,但被告未能对为何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做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并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景培的辩称不予采纳,故本院对第七笔借款中现金支付的59500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九笔借款、第十一笔借款、第十四笔借款、第十五笔借款中预扣的利息中有款项是支付被告张景培之前所欠的款项的,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86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7885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278850元、第四笔借款本金为465000元、第五笔借款本金为644000元、第六笔借款本金为92996元、第七笔借���本金为464990元、第八笔借款本金为485000元、第九笔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第十笔借款本金为558000元、第十一笔借款本金为588000元、第十二笔借款本金为558000元、第十三笔借款本金为186000元、第十四笔借款本金为444000元、第十五笔借款本金为183050元,共计5762736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除了2012年6月11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8%计算、2012年7月1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其余的十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7%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自��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张景培已经支付的576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明被告张景培与被告黄玉燕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27日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张景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玉燕应与被告张景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被告洪娇、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洪娇自认在十五份《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是洪娇本人的签名,被告洪娇虽辩称其仅是以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签名,但十五份《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本合同一式四份,故合同的主体应有四个,除了出借人袁云、借款人张景培、担保方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外,还有一个主体,而被告洪娇亦在合同首部签名,故被告洪娇亦应为合同的一个主体。且本案的借款的支付以及利息的支付均有通过被告洪娇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被告洪娇亦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洪娇应为十五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十五份《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担保方处均有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根据上述规定,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珠海景顺立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十五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洪娇、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被告张景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娇、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培、被告黄玉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62736元;二、被告张景培、被告黄玉燕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云支付借款利息(1.以人民币1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以人民币27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3.以人民币27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2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4.以人民币4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5.以人民币6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6.以人民币92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7.以人民币464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8.以人民币4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7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9.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10.以人民币5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11.以人民币5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12.以人民币5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13.以人民币1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14.以人民币4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15.以人民币183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6365元);三、被告洪娇、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景培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娇、被告珠海立景���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培追偿;四、驳回原告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635元,由被告张景培、被告黄玉燕、被告洪娇、被告珠海立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审 判 员  李东洋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