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东良与张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良,张添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343号原告:陈东良,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张添文,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焦岭县。原告陈东良与被告张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添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添文清偿尚欠货款389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陈东良将汽车配件和轮胎(总价65000元左右)转让给张添文,张添文并承诺待该货物出售后付清全部转让价款。转让一年多时间后,张添文将货物销售完毕仅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余欠38950元张添文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陈东良,“借条”中约定该款应于2016年10月9日前付清。欠款届期至今,经多次催促清偿货款未果。张添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东良将汽车配件和轮胎(总价65000元左右)转让给张添文,2015年12月8日,张添文出具“借条”一份给陈东良,“借条”中约定,尚欠陈东良货款38950元应于2016年10月9日前付清。欠款届期至今,陈东良未受清偿。上述事实,由陈东良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添文尚欠陈东良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东良要求张添文清偿尚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添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东良货款3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张添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锡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