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李雪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李雪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876450。负责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承恺,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雪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李雪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源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15371.19元、透支利息25632.08元、滞纳金及费用29556.15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雪源于2013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予以发卡,卡号为409670534375****。被告李雪源在收到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但被告李雪源未按合约约定到期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雪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客户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雪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9670534375208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背面附有合约。合约中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信用卡透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2013年4月以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但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15371.19元、透支利息25632.08元、滞纳金及费用29556.1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法律责任。被告李雪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15371.19元、透支利息25632.08元、滞纳金及费用29556.15元,合计370559.42元。二、被告李雪源继续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2016年12月8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雪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