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国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国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436号罪犯彭国栋,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南市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彭国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彭国栋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16日入监服刑。2012年8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彭国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彭国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彭国栋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国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12.3分,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国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国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