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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回族,生于1988年12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6年6月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海原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海原县七营镇杨堡村家门口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其子杨某乙当场碾压致死。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础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鉴司[2016]交鉴字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6]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6]第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专项作业车,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杨某乙系近亲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葛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