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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207号原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在原告手内借27000.00元作工程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证。至今原告屡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还钱均遭拒绝,原告以人脉关系委托被告回电,可被告以欺骗或其他借口迟迟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为原告主持公道为谢。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差欠原告房租并在原告处借款,2016年5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7000.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27000.00元的义务。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