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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尚建设与郭志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设,郭志愿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970号原告:尚建设,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臣勇,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郭志愿,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华山,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建设与被告郭志愿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臣勇,被告郭志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执68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判决皖L×××××号北京现代派轿车归尚建设所有;价值伍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张春岗于2016年1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张春刚所有的皖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作价170000元卖给原告,以抵消其对原告的欠款,并于当日把该车交付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张春岗有义务帮助过户登记。但之后,张春岗因案被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其未尽到帮助过户的义务。砀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郭志愿诉张春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皖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予以裁定扣押。原告与张春岗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签于被告郭志愿诉张春岗之前,而且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告对该车已实际占有支配。对该车的扣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郭志愿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皖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7月份之前都在张春岗手里开着的,张春岗被关押是在2016年10月份,并不是无时间过户;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执683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皖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应按法院查封为准,归郭志愿所有;本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案外人有意弄虚作假,伪造事实,把协议时间提前,或有意伪造协议,请法院查清事实,追究案外人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尚建设与张春岗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我自愿将皖L×××××卖给尚建设价格壹拾柒万元整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张春岗乙方:尚建设2016.1.3。后张春岗把协议车辆交付给了尚建设,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7日,本院在执行郭志愿与张春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张春岗名下的皖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作出裁定予以扣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尚建设与张春岗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但张春岗所有的皖L×××××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属特定的动产,其所有权的转让需依法登记,尚建设虽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但没有进行车辆权属变更登记,并不能当然的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尚建设就涉案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其诉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尚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冯海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