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现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重庆帆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吴现兰,重庆帆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现兰,女,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兵,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帆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东路2号附43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4835-1。法定代表人:廖光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帆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帆舟公司)、吴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被上诉人吴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兵、帆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渝0105民初109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涉案车辆经检验,其行驶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表明该车辆检验不合格,故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从年审合格到事发时经检验其车辆轮胎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可知,该车辆存在改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吴现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帆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吴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帆舟公司连带向吴现兰赔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6629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6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生活费4107元);2.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帆舟公司赔偿吴现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18时24分许,吴某驾驶行驶装置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限速为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以66公里/小时的速度,沿鱼嘴镇福港大道往果园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果园港(福港××)出口路段时,由左往右变更车道,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身右侧与周跃红驾驶的搭乘王晟的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致摩托车驾驶员周跃红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晟受伤,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转向、灯光、行驶装置进行了鉴定,意见书载明,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转向、灯光、行驶结构完整,制动、转向、灯光装置性能未见异常,行驶系的第二轴、第三轴同轴轮胎花纹不同,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9.1.3条“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要求。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2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跃红、王晟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部分载明,此事故中吴某驾驶行驶装置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限速为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以66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事发路段,并且在已观察到右侧车道来车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由道路中间车道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影响右侧正常直行的周跃红驾驶的渝A×××××普通二轮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交通事故责任”部分载明,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1日,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周跃红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于2016年4月8日死亡。另查明,吴现兰与周成海(于2009年6月1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周跃红、周朝红、周秀红共3子女,未收养或送养子女。吴现兰、周跃红均系城镇居民,周跃红生前未婚。吴现兰自2015年12月起每月领取养老待遇920元。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帆舟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十)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二条第(十)项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帆舟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向吴现兰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26日,吴现兰与吴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吴某支付吴现兰因周跃红死亡的补偿金51574元,丧葬费28426元,共计80000元,丧葬费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等。吴现兰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1日收取补偿金、丧葬费共计80000元。再查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渝0105刑初10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6年10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帆舟公司等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吴现兰与帆舟公司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吴某支付吴现兰的80000元中包括补偿款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一审庭审中,帆舟公司举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吴某支付给吴现兰的80000元系帆舟公司给付的事实。《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26日及2016年6月1日,帆舟公司分别向周应银账户转账50000元及30000元,周应银又将上述转款项分别转给周朝红、吴现兰。吴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帆舟公司员工,我一共支付给死者家属80000元,与公司协商后,由公司先支付给死者家属,再从我在公司的钱里扣除,其中50000元是补偿款,30000元是丧葬费,同意丧葬费由吴现兰直接退给公司。经质证,吴现兰认为《对私客户对账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对《对私客户对账单》无异议;吴现兰、帆舟公司对于吴某所作证证言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吴现兰陈述,吴某支付的80000元是为求得刑事谅解对吴现兰进行的补偿,由于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故在保险赔付后,吴现兰尚需将丧葬费返还吴某,帆舟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费用,同意帆舟公司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帆舟公司陈述,吴某是帆舟公司聘用人员,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通过年检,是正常的,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吴某操作不当,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支付的80000元系帆舟公司给付,帆舟公司共计已向吴现兰支付90000元,要求在本案当中扣减,扣减的费用由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直接向帆舟公司支付。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陈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应从吴现兰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一审庭审中,吴现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进行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吴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跃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帆舟公司为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吴某系帆舟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吴现兰要求帆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帆舟公司在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根据投保人责任大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吴现兰要求帆舟公司与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吴现兰举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要求的情况,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且在检验有效期内,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吴现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跃红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30271.50元(60543元/年×0.5年);3、误工费,考虑到为周跃红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以80元/天/人的标准,按3人3天计算,即720元(80元/天/人×3人×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现兰系死者周跃红的被扶养人,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确定,另由于周跃红死亡时吴现兰已经年满68周岁,故应计算12年,且吴现兰有抚养义务人3人,又按月享受养老待遇920元/月,故法院对该项主张支持为34808元【(19742元/年×12年-920元/月×12月/年×12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吴某已被判处刑事责任,吴现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6、生活费,吴现兰主张的该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为周跃红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0271.50元、误工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0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11579.50元。对于帆舟公司要求扣减已付款90000元的意见。渝B×××××车辆驾驶人吴某共计向吴现兰支付8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吴某对吴现兰进行的补偿,帆舟公司要求扣减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丧葬费30000元是由帆舟公司代吴某先行向吴现兰支付,且吴某与吴现兰约定丧葬费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吴某同意该款由吴现兰退给帆舟公司,帆舟公司要求扣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吴现兰对帆舟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帆舟公司及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对于扣减的费用由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直接支付帆舟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扣减帆舟公司及吴某已支付的费用共计40000元后,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共计571579.50元(611579.50元-4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的赔偿,渝B×××××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人吴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王晟,法院酌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30%的赔偿款,以保障对该伤者的赔偿。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内向吴现兰支付赔偿款77000元(110000元×70%)。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金额494579.50元(571579.50元-7700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向吴现兰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现兰赔偿金571579.50元(已扣减吴某支付的丧葬费及重庆帆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应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公安机关颁发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渝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时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情形,但该鉴定意见仅表明该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并不能表明涉案车辆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且涉案车辆同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不同,有可能系该车更换过轮胎所致,而不能据此即认定该车经过了改装、加装并导致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亦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江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