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孟春敏、司俊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春敏,司俊雪,王志斌,马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8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孟春敏,女,汉族,1944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司俊雪,女,汉族,1950年12月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代理人:魏彩玲,女,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系司俊雪之女。被执行人:王志斌,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执行人:马铮,女,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复议申请人孟春敏不服无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冀01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人司俊雪与被执行人王志斌、马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司俊雪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无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志斌坐落在石家庄××区××大街××都花园××商业楼××单元××、××房产××处;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0上东城*号住宅楼*单元****房产一处,并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无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志斌、马铮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司俊雪2015年6月份利息5万元,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月利率2分。如2015年11月1日前没还清,原告同意本息展期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同时支付原告5万元的违约金。二、其他互不追究。如果二被告按期履行调解书,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司俊雪负担。如果二被告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诉讼费由被告王志斌、马铮负担。因到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司俊雪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志斌坐落在石家庄××区××大街××都花园××商业楼××单元××、××房产××处;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0上东城*号住宅楼*单元****房产一处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孟春敏提供了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参与分配金额为98.6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志斌提供了他和妻子马铮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情况并附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即:2014年3月6日张毅借马铮28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4301;2014年7月22日张毅借王志斌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40722;2014年3月10日袁能借王志斌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40319;2014年4月2日袁能借王志斌4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40402;2014年7月22日袁能借王志斌1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40508;2014年9月18日李建庄借王志斌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异议人孟春敏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证据。被执行人王志斌向法庭提供了他和妻子马铮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情况并附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显示,二被执行人债权共计5750万元、债权利息3000余万元未收回、有房产三套等;其涉诉债务3680万元(其中债权人司俊雪250万元、邹敏150万元、孟春敏80万元)。可见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可以清偿三债权人的债务。异议人孟春敏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异议人孟春敏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孟春敏称,对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冀0130执异7号裁定书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依法裁定准许申请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志斌(自然人)基于借贷关系,产生大量债务,处于资不抵债情况。申请人作为王志斌的债权人,并已被人民法院确认。在司俊雪执行王志斌案中,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司俊雪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志斌的财产。后被执行人王志斌单方主张了自己还有其他债权,予以抗辩。无极县人民法院以此裁定不准许申请人参与分配,复议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重大错误。一、申请人提出以下理由:首先,王志斌主张自己拥有债权,而非物权,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具有公式的确定性,如王志斌提供的物权凭证,可以认定其拥有物权。但是债权是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或者债务人的认可,仅凭王志斌个人主张,不能作为王志斌确定的财产存在。即使王志斌的债务人认为可存在,也应当核查属实后,方可作为王志斌的财产看待,因为还可能存在王志斌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法律风险。所以我们认为仅仅依据王志斌个人主张其拥有债权,就简单的确认王志斌拥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而剥夺申请人的参与分配权,属于错误的决定。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显然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必须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间为执行开始后到终结前,其他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经申请人查证,被执行人除了申请执行人司俊雪的债权外,还存在大量的债务,如正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思金诉其3000多万的债务,宋彦涛诉其200多万的债务及其他人对王志斌尚未起诉的可能超过6000万的债权。所以即使被执行人王志斌所主张其拥有的债权真的属实,他的财产也不能清偿他人所有的债权,所以,依据此条规定也不能剥夺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但是无极县法院在本裁定中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查。裁定书中并没有阐述无极县法院进行了核实行为和证据认定,或者不需要核实的理由。而只是复述了申请人的理由后,以本院认为直接裁定,显然无极县法院是一种敷衍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属实进行实质核实后,再给予准确合法的结论。二、无极县法院在本次执行中还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被执行人王志斌的房产经过了二次拍卖,没有经过被执行人同意直接以较低价格抵偿给司俊雪违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强调,申请人在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后,无极县法院明知道申请人有可能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征求申请人未果时,匆匆将被执行人房产擅自抵偿给司俊雪。再以没有核实的“债权”为借口剥夺申请人参与分配的权利,这种以“先斩后奏”的方式办理法律案件,严重违反了诉讼法定原则,显然是故意偏袒办案,应予纠正。综上,对无极县人民法院的(2016)冀0130执异7号裁定不服,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裁定准许申请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司俊雪答辩称,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孟春敏要求参与分配申请的(2016)冀01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孟春敏的复议申请。其理由如下:一、《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综合上述规定,公民或其他组织性质的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权,是参与分配的前提。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须取得执行依据,且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存在,因其欠缺这种发现能力,故法律规定其于申请中“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赋予执行法院行使审查权,以得出是否存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按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的结论。无极县人民法院根据孟春敏分配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对证据公开质证,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孟春敏参与分配的申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仅应限于物权,应为广义财产,即可供执行的所有财产和权利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从听证结果来看,被执行人王志斌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孟春敏的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基础不存在,驳回其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本次执行程序合法。依法经过二次拍卖流拍后,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作价的底价抵偿给申请人司俊雪,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经过传唤申报财产、评估作价、二次拍卖、公开听证等众多程序性工作,无极法院的执行工作细致认真、程序合法。三、孟春敏的执行依据为裕华区法院的(2016)冀0108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未至,执行程序尚未启动,难以确定是否存在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其申请分配的原因基础不存在,驳回其参与分配合理合法。另,《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请注意,我方并非属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申请执行人应特殊保护权利。法律本质是对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人特殊保护,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孟春敏的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司俊雪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执行人王志斌、马铮向申请执行人司俊雪借款为250万元。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执行人王志斌、马铮向申请执行人司俊雪以物抵债。证据三、公证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还款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证据四、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无执字第00305-3号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志斌坐落在石家庄市××区××大街××都花园××商业楼××单元××、××房产两处作价185.598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司俊雪。证据五、过户登记两份(复印件)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000****号、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000****号,欲证明已经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司俊雪名下,归其所有。被执行人王志斌、马铮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听证。本院查明,司俊雪与王志斌、马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司俊雪申请诉讼保全,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无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志斌坐落在石家庄××区××大街××都花园××商业楼××单元××、××房产××处,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0上东城*号住宅楼*单元****房产一处。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无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志斌、马铮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司俊雪2015年6月份利息5万元,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月利率2分。如2015年11月1日前没还清,原告同意本息展期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同时支付原告5万元的违约金。二、其他互不追究。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司俊雪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志斌坐落在石家庄××区××大街××都花园××商业楼××单元××、××房产××处;长安区翟营北大街10上东城*号住宅楼*单元****房产一处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2月1日异议人孟春敏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提供了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参与分配金额为98.6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冀0130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孟春敏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异议申请。孟春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无执字第00305-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志斌坐落在石家庄市××区××大街××都花园××商业楼××单元××、××房产两处作价185.59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司俊雪抵偿王志斌、马铮所欠司俊雪部分债务。申请执行人司俊雪于2017年1月24日分别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执行法院正在执行被执行人的查封财产,并进行了评估、拍卖。申请复议人孟春敏于2016年12月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提供了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参与分配金额为98.66万元及利息。执行法院应当查清复议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那些财产。执行法院并未对异议裁定中查明部分载明的被执行人王志斌提供的他和妻子马铮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情况和借款合同以及申请复议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提交的被执行人王志斌借款合同是否属实进行核实;执行法院已经处置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对处置的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是否属于复议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财产,执行法院在(2016)冀01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也未作出认定。综上,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冀0130执异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