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王翔、王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翔,王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初军,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翔因与被上诉人王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王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翔上诉请求: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事实是2015年10月2日王翔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张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张某1称:“我已经出借给你20万元了,不能再借给了,要不然你找其他人来借,让其他人打借条,我来提供出借款。”后来王翔找到王初军帮忙借款,2015年10月2日借款当时张某1、王初军、王翔三人在场,均明知实际借款人是王翔,实际出借人是张某1,真正提供此20万元出借款的不是王初军,而是张某1,当天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该19万元银行转账仅仅从王初军账户上过个账。当时王初军也给张某1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由王某提供担保,王翔同时给王初军出具了一份借据,就是本案王初军提供的借据。此后一直到2016年5月份,该2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都由王翔在支付。为便于今后结算,应王初军和担保人王某多次要求,王翔于2016年5月10日找到张某1重新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据,把王初军出具给张某1的20万元借据抽出来交给王初军撕掉了,王翔没有向王初军要回借条,证人张某1、张某2均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移,经张某1、王初军、王某同意,王翔自愿向张某1出具借据,没有抽回向王初军出具的借据,王初军无权主张债权利益。王初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翔上诉人理由不符合事实,王翔与王初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和王翔的自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翔抗辩的债权转移并不存在,本案王翔的借款来源以及王初军和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王翔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王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翔偿还王初军37万(其中20万元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翔曾向张某1借款未成,后找到王初军想通过其向张某1借款20万元,再转借给王翔。王初军于2015年10月2日向张某1借款20万元,张某1通过银行给王初军的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卡里汇入19万元,王初军将款取出后转借给王翔20万元,王翔于当日给王初军出具20万元的借条。逾期后王翔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初军与王翔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翔应当偿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王初军诉请王翔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翔偿还向王初军的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初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翔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二审中王翔除同一审证据外,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王翔、王初军和张某1换条据时其不在场,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王翔于2015年10月2日向王初军借款20万元,有王翔出具的借条、王初军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王翔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本案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王翔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转给张某1,但王翔并不能提供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王初军对王翔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认可,因此王翔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案外人张某1与王初军有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彭 亮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