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甘肃星丝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祝藏族自治县雪域天源食品饮料厂,甘肃星丝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雪域天源食品饮料厂,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柏合,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杰,男,该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淇,男,该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星丝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祝藏族自治县雪域天源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雪源饮料厂)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星丝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丝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甘010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源饮料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星丝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丝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星丝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雪源饮料厂也未获得任何实际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雪源饮料厂向星丝路公司支付20万元广告费及违约金,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星丝路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4日至5日通过甘肃卫视直播“中信置业杯中国女子围棋甲级联赛一带一路敦煌赛区”赛事中发布内容为“玛岈冰川矿泉水”广告,并且在活动结束后在甘肃卫视安排播出5秒品牌宣传广告,时段为每晚l8:25《甘肃新闻》前,一天一次,共计4个月时间。但星丝路公司在赛事直播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比赛两侧设置宣传板,在雪源饮料厂强烈要求下,星丝路公司将两块宣传板虽然放置在直播间,但均是背面向镜头,根本不存在直播予以植入的事实,并且经雪源饮料厂审查星丝路公司提供宣传板中将雪源饮料厂的企业名称错写为“玛雅冰川”。由于星丝路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雪源饮料厂的宣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活动结束后在甘肃卫视安排播出的5秒品牌宣传广告至今未播放。因此,星丝路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广告宣传义务,雪源饮料厂不应当支付广告费用及违约金。星丝路公司作为合同中履行广告播出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错将举证责任认定为雪源饮料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星丝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雪源饮料厂上诉请求判如所请。星丝路公司认为其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星丝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雪源饮料厂向星丝路公司支付广告款20万元;2.判令雪源饮料厂向星丝路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元(按60天计算)及直至广告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雪源饮料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星丝路公司与雪源饮料厂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雪源饮料厂通过星丝路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5日在甘肃卫视直播“中信置业杯中国女子围棋甲级联赛一带一路敦煌赛区”赛事中发布内容为“玛岈冰川矿泉水”的广告,并对雪源饮料厂电视直播权益、现场权益做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雪源饮料厂合计投放广告总金额20万元;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单方不履行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雪源饮料厂如果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按每逾期一天,向星丝路公司支付应付款0.6‰的违约金,直至该期应付款付清之日为止方停止计算该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丝路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雪源饮料厂至今未向星丝路公司支付广告款,双方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星丝路公司与雪源饮料厂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星丝路公司作为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集团)卫视频道的广告总代理,其已履行了广告播出义务,雪源饮料厂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星丝路公司要求雪源饮料厂支付逾期广告费用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雪源饮料厂辩称双方合同尚未成立,星丝路公司未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星丝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雪源饮料厂造成重大损失,但其就此并未有效举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祝藏族自治县雪域天源食品饮料厂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星丝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0元;二、天祝藏族自治县雪域天源食品饮料厂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星丝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72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0.6‰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雪源饮料厂负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雪源饮料厂支付星丝路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星丝路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准确外,其余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关于雪源饮料厂享有的电视直播权益中,除对赛事活动现场直播权益作出具体约定外,同时还约定,在活动结束后,在甘肃卫视安排播出5秒品牌宣传片四个月,时段为18:25《甘肃新闻》前,一天一次,具体播出日期由双方协定,并以排期为准。二审中双方确认,该活动结束后的品牌宣传片尚未完成播放。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星丝路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雪源饮料厂抗辩不承担广告费用的付款义务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主要合同内容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冠名“中信置业杯”中国女子围棋甲级联赛“一带一路”敦煌赛区甘肃卫视电视直播广告。对该广告发布的合同义务,星丝路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履行了赛事举办期间直播现场的电视广告宣传义务。雪源饮料厂上诉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星丝路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该主张缺乏基本的客观性。雪源饮料厂同时主张,赛事活动现场虽有产品及广告宣传品摆放,但未达到广告植入的要求和效果等抗辩理由,属于雪源饮料厂单方的主观评价,并无合同标准或其他客观评判标准予以支持,而且,从赛事直播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微信交流记录内容来看,雪源饮料厂业务人员对直播期间的宣传效果是比较满意的,故雪源饮料厂以此抗辩不支付广告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中,经核实,合同中约定的活动结束后的品牌宣传广告尚未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星丝路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该部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合同义务与其他合同主要义务,并不能作出费用负担上的区分,二审中,雪源饮料厂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星丝路公司表示不愿解除合同条款,并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看,尚需双方进一步协定播出日期和播出内容,星丝路公司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也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情形,雪源饮料厂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条款并无合同依据,亦缺乏充分的解除理由,而且也未在诉讼中提出明确的反诉解除主张,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合同义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解除时,合同应当按约定履行,除非因星丝路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条款不能履行,否则雪源饮料厂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条款。另外,从双方“播前付款”的付款约定方式来看,雪源饮料厂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亦不存在不安抗辩之情形,故雪源饮料厂以此抗辩不支付广告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基于星丝路公司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则一审判决雪源饮料厂支付星丝路公司违约金的处理结果,本院不再支持,予以撤销。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主要结果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及违约金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甘肃星丝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雪源饮料厂负担2000元,星丝路公司负担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雪源饮料厂负担4000元,星丝路公司负担408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