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谭宗忠与侯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宗忠,侯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846号原告:谭宗忠,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富光,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谭宗忠与被告侯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日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侯富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立写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不能按时足额归还的本息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已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富光偿还原告谭忠宗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侯富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彰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