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04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89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胜,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与被告经亲戚介绍于2011年7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就草率与其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自小孩出生到现在,被告没有履行过一个作父亲和丈夫应有的责任,被告在外打工,我在家照看小孩子,但被告从不给我任何生活费,对小孩及家人不管不顾。2015年10月,我的父亲患病后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没有了经济来源,我父亲住院期间花费了家里所有的积蓄,且还对外负债,而被告采取逃避的方式,对我父亲不闻不问,并将自己的个人财物收走,不再回家。2016年5月份,被告回到家中骗说要带小孩去玩几天,自此我与父母再也没有见过孩子。我多次要求被告将孩子送回来,被告威胁我说要让我一辈子见不到孩子,只有离了婚15天后才能见孩子,后来被告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我和家人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均采取逃避方式不予解决问题。2016年7月份,我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均无果。2017年1月2日,经村委会协调,我与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后被告出尔反尔。2017年春节,我父母及亲戚到被告所在地找孩子,被告不仅不让孩子回家,还威胁我的父母。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现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面包车(云A×××××)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1于2011年7月认识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自我与原告认识以来,她的日常开支费用都是我支付的,2012年原告家修房子,买菜买烟等生活用品也是我支付的,2012年11月我与原告结婚的大部分费用包括买家具、拍婚纱照等费用也是我支付的。结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质量,我向我的亲人借了48000元钱用于养牛,又花了6000元钱购买药材种籽。在此期间,因为要兼顾家庭,所以没办法全身心去饲养牛和管理种植的药材,导致了投资的失败,我也因此遭到原告及其母亲的谩骂。在经济和家庭的双重压力下,我不得不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和还债,打工期间,原告以孕妇进补需要开支等理由将我每月5000-6000元左右的工资几乎全部收走,只给我留五六百元的生活费,导致外债至今未还。××××年××月××日小孩出生,我被迫回家照顾原告及孩子,孩子满两个月后,我再次出门打工。2015年10月,原告的父亲患脑出血加上脑瘤,我回家照顾病人,因病人需要做手术,但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设备和条件无法完成这么大的手术,且医院明确表示在该院做手术的成功率只有百分之十几的把握,原告母亲强行要求在市人民医院做手术,我为了挽救病人的性命,坚持将病人转到省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从北京请来专家才保住原告父亲的性命。原告父亲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母亲没有在医院照顾过一天,都是我一人承担,病人需要输血,为其献血的也是我。原告父亲住院期间我开支了18000元,如果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不存在了,我要求原告把这笔钱返还给我并承担上述欠债的50%。至于孩子的抚养权,我希望孩子跟我生活,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2.原告对孩子的教育方式有问题,当孩子淘气不听话时,原告的教育方式是暴力体罚,如用铁夹子夹手、用火烧脸,有照片为证。3.孩子对母亲及其家人有极度恐惧心理,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去年春节时,原告母亲到我家去找麻烦并野蛮抢夺孩子,把孩子吓得大哭,致使孩子晚上睡觉也不安稳。在照顾孩子方面,原告也不是一个称职的母亲,原告经常只顾玩手机,孩子睡觉把被子踢开了也不知道帮孩子盖盖被子。所以,对于孩子的抚养权我坚决不让步,我不需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提出分割价值两万元面包车的要求我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我汽车价值的一半10000元、今年汽车保险2000元及车辆事故赔偿13000元的一半7500元。原告要求我支付本案诉讼费,我不同意、也没有义务支付诉讼费。原告说我不接电话纯属诬陷,我有通话记录为证。以上所述均为事实,请求法院公开、公平、公正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户口转至原告家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父亲在村子里有360平方米的房子,原告有固定住所的事实。5.短信聊天记录,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事实。6.收入证明,欲证实原告每月收入4500元,收入稳定,其具备抚养孩子条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六张,欲证实原告对孩子没有尽到相关照管义务导致孩子受伤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开车时肇事致对方车辆受损、其支付赔偿款13000元,现在负债务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孩子被烫伤是事实,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孩子受伤并非是原告原因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发生过交通事故,且该辆车买过保险,出了事故后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余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余某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6年5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外出生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云A×××××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17000元;床一张,价值1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现金及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达成如下共识:云A×××××长安牌面包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该车价值的一半8500元;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该床价值的一半5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李某2,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和睦相处,努力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2016年5月,被告带着孩子李某2离家外出生活,与原告长期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考虑婚生子李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上学,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作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余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若其他权利人有相关证据证实债务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用于原告父亲住院期间开支的费用28000元,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其个人财产且已实际支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已支付的赔偿款13000元属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应由原告支付其7500元,被告的该项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余某抚养,随其生活,不需原告李某1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云A×××××长安牌面包车归被告余某所有,由被告余某补偿原告李某1应得的财产价值补偿款8500元;床一张归原告李某1所有,由原告李某1补偿被告余某应得财产价值的一半500元,两项补偿互相折抵后,由被告余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应得财产价值款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