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增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增军,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增军伙同李树齐(已判刑)、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陈楼行政村陈某家盗走铝制机壳、刹车片、轮圈共七百斤,经鉴定价值3420元。二、2012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增军伙同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李树奇(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李陈行政村高营村高某1家,盗走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3350元;TCL电冰箱一台,鉴定价值为1454元;CPM-130型自吸泵一台价值120元。三、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刘增军伙同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陵前行政村李庄村李某家盗走三只羊,价值1320元。四、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增军伙同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李树奇(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陵西行政村小石村石某家盗走6000斤小麦,鉴定价值为6600元;5000斤玉米,价值5000元。五、2012年4月7日夜,被告人刘增��伙同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李树奇(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大庞行政村高某2家,将高某2家门撬开,把高某2家的60袋玉米6228斤搬至大庞村外,后用李树齐骑的三轮摩托车拉至李树齐村里,经鉴定价值为622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增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增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增军伙同李树齐(已判刑)、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陈楼行政村陈某家盗走铝制机壳、刹车片、轮圈共七百斤,经鉴定价值342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二、2012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增军伙同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李树奇(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李陈行政村高营村高某1家,盗走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3350元;TCL电冰箱一台,鉴定价值为1454元;CPM-130型自吸泵一台价值12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三、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刘增军伙同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陵前行政村李庄村李某家盗走三只羊,价值132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四、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增军伙同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李树奇(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陵西行政村小石村石某家盗走6000斤小麦,鉴定价值为6600元;5000斤玉米,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五、2012年4月7日夜,被告人刘增军伙同朱某(已判刑)、王银涛(已判刑)、李树奇(已判刑)窜至西华县田口乡大庞行政村高某2家,将高某2家门撬开,把高某2家的60袋玉米6228斤搬至大庞村外,后用李树齐骑的三轮摩托车拉至李树齐村里,经鉴定价值为6228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高某1、陈某、李某、高某2的陈述,证人王银涛、李树齐、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增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增军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刘增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增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