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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牛明亮与张宝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明亮,张宝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79号原告:牛明亮,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张宝波,男,1963年2月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牛明亮诉被告张宝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明亮及被告张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蓉花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我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我于2016年11月17日代被告偿还了此借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是欠银行的钱,不同意给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张宝波向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波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张宝波于2012年7月22日前偿还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由原告牛明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宝波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代被告张宝波偿还该借款3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由其垫付的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于2012年8月25日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庄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蓉花山支行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宝波在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万元,因其未偿还,而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为偿还,有(2012)庄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蓉花山支行的证明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宝波给付由其垫付的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款项,且该款项是欠大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牛明亮垫付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