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海如与郭建平、韦声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如,郭建平,韦声文,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刘海如,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郭建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烈洲,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声文,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招旅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刘文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平,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文恭,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刘海如与被告郭建平、韦声文、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如、被告郭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烈洲、被告韦声文、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平、被告刘文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以及利息174591.66元,合计874591.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建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郭建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同日,由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人刘文恭提供担保。2013年8月25日,被告郭建平的朋友韦声文又为该笔借款的借条书写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愿担保本金柒拾万元。(只承担原、被告法律程序的本金担保,利息不管),用马头岭乡猪场担保。如发生原、被告打官司,原告的一切费用我出,担付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但是担保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2014年5月6日,韦声文再次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郭建平借刘海如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10月底本人担保帮郭建平还叁拾伍万元整,其余叁拾伍万元整在2015年4月底韦声文负责归还。”到期后,被告韦声文依旧未按担保约定履行担保偿还义务,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平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而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韦声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韦声文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2013年2月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5、被告郭建平身份证及2014年5月6日担保书1份、猪场登记证及2014年11月5日韦声文的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借款,韦声文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6、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郭建平50万元,另20万元是给的现金的事实。被告郭建平辩称:第一,郭建平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份之间一共偿还了借款38.4万元。第二,其他担保人是否偿还借款,应由其他担保人陈述。被告郭建平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郭建平已还原告8万元的事实。证据2、郭雁宾证人证言,拟证明郭建平从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底偿还刘海如5.6万元,共还28万元。2013年6月10日向刘海如还款2.4万元,两项共计还款30.4万元的事实。被告韦声文辩称: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了原告19万元,11月底给了刘海如1万元,2013年8月25日写担保时,还了刘海如5万元,2015年春节前两天给了刘海如2万元。被告韦声文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凭证,拟证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刘海如19万元的事实。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未给任何人担保。第二,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借条,其上面的刘文恭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公章也是他人私自所刻,不是华鼎公司的公章。第三,此案涉及到刑事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文恭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签名,拟证明刘文恭本人的签名及行书习惯。证据2、2013年9月27日印章准刻证,拟证明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在遗失后在公安机关备案后重新雕刻的事实。证据3、关于食用油脂销售协议、郴华财字[2010]2号关于我公司技改项目立项备案的请示,拟证明当时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不相同的事实。证据4、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湘正司中心[2015]文鉴字第30号、第3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3年2月1日借条中“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伪造,“同意担保刘文恭2013.2.1”的字迹不是刘文恭本人亲笔所写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文恭辩称:通过鉴定,公章及签名都是伪造的,并同意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对证据6无异议,但现金20万元需要提供其它的证据予以证明,希望法院查明该事实。被告韦声文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韦声文是本人签的名。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郭建平借款70万元,他承认,但该借条上的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刘文恭的签名都是伪造的。对证据5、6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因该借条上的公章及签名均是伪造的。被告刘文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郭建平借钱这事不清楚,这上面刘文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6有异议,与本人无关,刘文恭的签名及公章均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郭建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这个是利息,不是本金。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事实,没这回事,他应出具收条,且郭雁宾是郭建平的侄子,不予认可。被告韦声文对被告郭建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对被告郭建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韦声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建平对被告韦声文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对被告韦声文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刘海如,被告郭建平对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韦声文对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提交的证据1-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海如经人介绍与被告郭建平相识并成为朋友。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建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刘海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郭建平50万元。三个月后,被告郭建平未能如期还款,要求原告延长借期,原告见状,便要求被告需提供担保,于是被告郭建平拿来2013年2月1日有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刘文恭签名担保的借条给原告刘海如,原告未核实担保是否真实,便同意延期,由被告郭建平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9日,被告郭建平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8万元,另行支付部分现金,共计偿还原告142000元。后被告郭建平未再还款,于是被告郭建平找到被告韦声文为其担保。2013年8月25日,被告韦声文又为该笔借款的借条书写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愿担保本金柒拾万元整。(只承担原、被告法律程序的本金担保,利息不管),用马头岭乡猪场担保。如发生原、被告打官司,原告的一切费用我出,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但是担保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2014年5月6日,韦声文再次出具担保书,内容为:“郭建平借刘海如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10月底韦声文担保帮郭建平还叁拾伍万元整,其余叁拾伍万元整在2015年4月底韦声文负责归还。”。到期后,被告韦声文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替郭建平偿还借款19万元,后又通过ATM机转账还款1万元后未再履行担保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海如借款给被告郭建平,被告郭建平对原告刘海如出具了70万元借条是事实,但辩称已偿还38.4万元。经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含被告郭建平银行转账的8万元在内共收到利息142000元,被告却只提供8万元的转账凭据,在此,本院采信原告刘海如的陈述事实,确认被告只偿还了142000元。原告诉称其于被告郭建平出具借条当天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郭建平,并向法庭提供了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原告主张的另20万元称系现金支付,被告郭建平对银行转账50万元予以承认,但对20万元现金以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而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原告不能对出借20万元现金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郭建平借其7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出借50万元本金给被告郭建平。至诉争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权利后,其利息可按年息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经本院委托,由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通过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担保人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与被告刘文恭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因此两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和刘文恭不承担本案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郭建平与韦声文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万元,尚欠本金15.8万元(50万元-14.2万元-19万元-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如借款本金15.8万元、利息4266元[(158000元×6‰÷12×54),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共计54个月,后段利息照上述方法计算至还清为止],以上共计162266元。被告韦声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文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45.91元,由被告郭建平、韦声文共同承担8000元,原告刘海如承担954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