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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孙某1信用卡诈骗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1,男,35岁(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小学文化,北京平原人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夏邑县。2013年3月4日因违反规定进行明火焊接作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1于2014年11月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一张,截至2015年2月,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290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2、李某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报案书,消费还款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某1退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九十元。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1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某1所提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孙某1的供述、证人孙某2、李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还款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孙某1于2014年11月22日在交通银行申请信用卡,并于同年12月9日激活使用该卡。孙某1于2015年2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又于同年2月11日透支人民币7200元,加之其之前透支的款项,此时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290元。同年2月27日,经孙某1与银行协商,将所欠款项中的人民币26700元转为分期还款,共分六期,每期还款本金人民币4450元、手续费人民币192元。截至本案立案前,银行多次对孙某1进行有效催收,但孙某1拒不归还任何款项;本案立案后,孙某1羁押9天后被取保候审,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但仍拒不归还任何款项,直至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孙某1的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某1在一审阶段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孙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芳审判员 宋振宇审判员 鲍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