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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董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涛,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涛及其辩护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董涛驾驶本人所属的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孝感市海王药业至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迎春村,当其驾车沿孝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天路22KM+700M(祝站镇第二初级中学)路段时,遇被害人程某(女,殁年22岁)乘坐鄂K×××××号15路公共汽车自孝感城区至此下车后自鄂K×××××号车前方由道路南侧往北侧跑行横过公路,因被告人董涛驾车视线受阻,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刹车不及,导致鄂A×××××号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董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董涛的亲属与被害人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即由被告人董涛的亲属向被害人程某的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同日被害人程某的亲属在领取赔偿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董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强制措施凭证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警信息等书证;证人彭某、黄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痕迹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载记录仪视频及同步审讯视频;被告人董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涛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董涛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董涛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