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F1B1**小型汽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邓城六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罗某某(殁年68岁)相撞。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万元,已结清。受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某某、朱某某证言,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