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谢永富与刘勇、梁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富,刘勇,梁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73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谢永富,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梁春利,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谢永富与被告刘勇、梁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毛旭斌,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勇、梁春利归还借款272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到付清借款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勇因工程业务需要资金,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均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按季度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5日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12月15日经被告刘勇同意将拖欠的利息72万元转为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2%计算,每月付息。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请求。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72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借款本金,72万元是利息转为借款的。被告梁春利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勇、梁春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勇因工程业务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谢永富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刘勇账户,被告刘勇、梁春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3%,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被告刘勇向原告谢永富出具72万元借条(注明是原借款200万元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并约定该借款月利息2%,每月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永富提交的借据五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勇、梁春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笔欠款系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鉴于该72万元欠款系双方按年利率36%结算所得,且尚未实际支付,故对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仅对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息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梁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永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减半收取计14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元,由原告谢永富负担4500元,被告刘勇、梁春利负担1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乾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