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敖特根与包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特根,包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082号原告:敖特根,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包喜,男,48岁,蒙古族,个体。原告敖特根诉被告包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特根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承包了原告所在嘎查塔娜和银山家房屋建设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给工人做饭,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有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原告垫付的给工人买菜等款项共计51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包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因在原告所在嘎查施工,雇佣原告给自己工人做饭,原告还垫付了菜、米等食材的款项,2014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证明,标明欠原告工资1500.00元,吃饭花3680.00元,以上共计51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180.00元及利息11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敖特根与被告包喜之间的劳务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500.00元及垫付米、菜等材料费用36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及到期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利息条款,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年6%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敖特根劳务费欠款51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包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秀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