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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振明、朱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吴振明,朱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198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百得路南蒙山路侧。法定代表人:唐大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振明被执行人:朱成伟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该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吴振明、朱成伟支付申请执行人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714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还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25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银行、证劵、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振明、朱成伟名下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此案在审理阶段,对被执行人吴振明、朱成伟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也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现申请执行人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吴振明、朱成伟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书面同意此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享有要求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两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富新执行员 :王身杰执行员 :刘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雒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