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金细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金细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余江县白塔路,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负责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军,该支行员工。被告:金细海,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江支行”)诉被告金细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细海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500元,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882.99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细海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1000元的QQ联名信用卡,卡号:62×××91,2015年4月18日使用后,都未能按时还款。上述信用卡透支早已逾期,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归还,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金细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金细海向原告申请了一张QQ联名信用卡,卡号:62×××91,截止目前,被告金细海拖欠信用卡透支额本金85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信用卡透支额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0882.99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透支列表查询、还款明细、办理贷记卡申请资料复印件、收入证明书、个人信用报告、催收通知书等经庭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细海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金细海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0882.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882.99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偿清透支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金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