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葛春燕、胡正辉与葛希新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希新,葛春燕,胡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希新,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春燕,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辉,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上诉人葛���新因与被上诉人葛春燕、胡正辉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希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本人女儿名下,但购买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本人,本人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即便本人将房屋赠与给女儿,也只能是附条件的赠与。即在保证本人居住权的情况下,才能赠与。否则本人连自己的居所都没有,又如何将房子赠与他人。3、本人要求女儿赡养,与本案存在必然联系。本人目前无住所是事实,不应等到本人无家可归时再为赡养问题而走上诉讼之路。女儿将父亲赶出家门有违伦常。葛春燕、胡正辉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春燕、胡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要求葛希新立即搬离出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101幢201室,将该住房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春燕、胡正辉系夫妻关系,葛春燕与葛希新系父女关系。2007年,通过葛希新夫妇部分资助,葛春燕购买了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101幢201室套房。其后,葛希新自2011年8月份起即搬进案涉住房居住至今。2010年3月3日,葛春燕与胡正辉登记结婚,2016年6月24日,葛春燕、胡正辉取得了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101幢201室住房的产权证。另查明,葛希新因与妻子徐志兰(葛春燕的母亲)夫妻感情不合,于2012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又通过诉讼,葛希新现获得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101幢8号、9号门面房各一套及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文山村三间平房。门面房现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和理发,年租金共计��民币12万元左右。经法院实地察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文山村的三间平房因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但该三间平房被葛希新无证建造的库房覆盖在里边,避免了日晒雨淋。另葛希新在离婚后至今仍占据着已判归其前妻徐志兰的住房——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101幢202室,案件尚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葛春燕因在感情上多倾向于母亲而与葛希新间产生矛盾。现葛希新拒绝搬离案涉住房。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房屋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101幢201室的所有权属于葛春燕、胡正辉,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对案涉房屋行使物权。葛希新居住在案涉房屋虽然有家庭发生变故等历史原因,但毕竟未与葛春燕、��正辉达成合意。现葛希新继续居住案涉房屋内,已违背葛春燕、胡正辉的意志,妨碍了其对案涉房屋行使正当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关于葛希新主张其居住在案涉房屋属于葛春燕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葛春燕、胡正辉依法享有物权与葛春燕与葛希新之间的赡养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葛春燕是否应当开始对葛希新尽赡养义务,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当然,假如因种种原因导致葛希新失去劳动能力又生活困难,甚至无家可归、流落街头,葛希新有权依法要求赡养义务人履行赡养义务。另葛希新辩称除了案涉房屋外别无其他地方可居住,与事实不符,其所另外拥有的门面房及住所,完全可以安排和解决居住问题,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葛春燕、胡正辉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其要求葛希新立即搬离海门市三星��百汇新村101幢201室、将该房屋归还给葛春燕、胡正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特殊亲情关系,在征求葛春燕、胡正辉意见的基础上,适当放宽搬离期限,以便葛希新能够有充足的安置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希新于2017年6月30日前搬离海门市三星镇百汇新村101幢201室,将该房屋返还给葛春燕、胡正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每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人民币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葛希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葛春燕、胡正��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葛希新搬离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葛希新称其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案涉房产并未登记在其名下,故即便葛希新在购房时确有出资,也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葛希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共有人,本院对葛希新该主张不予支持。葛希新又称其享有居住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约定葛希新具有案涉房屋居住权,且目前葛希新名下有多间房屋及稳定收入来源,完全可以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故本院对葛希新该主张不予支持。如今后葛希新确需葛春燕赡养,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希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