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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9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淦文、徐天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淦文,徐天碧,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淦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淦文、徐天碧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上诉人徐天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成杰、被上诉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天碧、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支付混凝土泵车租赁款48191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937元)。2.徐天碧、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限徐天碧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淦文支付泵车租赁款481913元及利息(利息以4819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周淦文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周淦文对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138.5元(周淦文已预交),由徐天碧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周淦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当对徐天碧欠周淦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向麻涌信访办提交的汇总书内容显示,邱孝军为其公司员工,而代表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与周淦文对账的正是邱孝军,由此可看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与徐天碧就案涉工程存在混同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因此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对徐天碧欠周淦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作为天龙纸业PM32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其违反合同法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徐天碧施工,其应对徐天碧欠周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天碧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周淦文对徐天碧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淦文、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天碧与周淦文没有租赁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周淦文、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均确认工程是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完成,在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拒绝举证的情况下,本应直接认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为承租人,一审在周淦文、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均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徐天碧与周淦文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2.麻涌信访笔录显示的承包人根本不能确定为徐天碧,徐天碧也没有承认过是承包人,一审认定徐天碧是承包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租赁关系发生于徐天碧与周淦文之间是错误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辩称:(一)徐天碧与周淦文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在一审庭审中周淦文提供有徐天碧亲笔签名的送货单、调价单等足以证明徐天碧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直接当事人。而且徐天碧也不是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员工,也没有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授权,因此徐天碧的行为只能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与周淦文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与周淦文之间没有租赁合同,所有送货单、调价单也没有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签章,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租赁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不是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周淦文与徐天碧之间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即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且租赁关系的成立并不需要承租方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淦文、徐天碧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徐天碧提交了《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徐天碧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是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公司与曹峰、熊胜国,合同内容提及案涉玖龙纸业PM32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周淦文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称如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徐天碧、熊胜国、曹峰就是挂靠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该对其违法挂靠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胜国与徐天碧是夫妻关系。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就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现有证据尤其是一审法院向东莞市××××镇信访办调取的有关材料,反映徐天碧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转承包案涉天龙纸业PM32的工程,徐天碧二审提供的《合作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即使为真,亦不足以推翻其在东莞市××××镇信访办调解时的自认。而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徐天碧为完成工程租赁混凝土泵送车,亦合情理,徐天碧也作为工程负责人在部分承租签证单上签名,因此,可以认定作为出租方的周淦文与工程实际承包人徐天碧之间存在混凝土泵送车租赁合同。而关于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天碧,但是徐天碧为完成工程租赁器械产生的租金纠纷,并不属于工程款,因此,周淦文主张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对于徐天碧应支付周淦文的租金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淦文、徐天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淦文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9138.5元(周淦文已预交),由周淦文负担。徐天碧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9138.5元(徐天碧已预交),由徐天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