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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321高昌时与徐建中、杨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时,徐建中,杨梅,沈晓斌,徐伟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321号原告:高昌时,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中,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统一,男,193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被告徐建中之父。被告:杨梅,女,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晓斌,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徐伟雯,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昌时与被告徐建中、杨梅、沈晓斌、徐伟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被告徐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统一、被告杨梅、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时诉称,被告徐建中、沈晓斌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0‰,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只给付利息1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被告杨梅与被告徐建中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伟雯与被告沈晓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建中辩称,原告是诈骗行为。被告杨梅辩称,我于2009年2月和2014年9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建中离婚未果,后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我不清楚,我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沈晓斌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徐建中所借,与我无关。该借款系偿还徐长荣8万元的高利。被告徐伟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中、沈晓斌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高昌时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0‰,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只给付利息1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另查,被告徐建中与被告杨梅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伟雯与被告沈晓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建中、沈晓斌出具的借条、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徐建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中、沈晓斌向原告高昌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债发生在被告沈晓斌、徐伟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建中认为原告存在诈骗行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沈晓斌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徐建中所借,与其无关。经查,借条系被告徐建中、沈晓斌共同向原告出具,且被告沈晓斌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徐建中、沈晓斌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沈晓斌承诺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沈晓斌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沈晓斌所作的关于借款系用于偿还他人的高利的辩解,不能抗辩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建中、沈晓斌、徐伟雯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梅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经查,根据被告杨梅所举证据,其曾于2009年2月和2014年9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建中离婚未果,后于2015年2月协议离婚。该债务发生时,被告杨梅与被告徐建中虽仍保持夫妻关系,但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出借款项时被告杨梅与被告徐建中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由此推断被告徐建中、沈晓斌的该笔借款与被告杨梅无涉,被告杨梅的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原告在权利主张中已作扣除,并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调整为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中、沈晓斌、徐伟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昌时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徐建中、沈晓斌、徐伟雯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66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员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