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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亮、张大林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亮,张大林,张大勇,张明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亮,男,194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大林,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大勇,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海,男,194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张亮、张大林、张大勇因与被申请人张明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亮、张大林、张大勇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涉案院墙属于两家共有,至少是两家共用。申请人只是拆除了位于申请人宅基地范围内墙体,另一半墙体系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张亮妻子王瑞芝属于张亮名下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原一、二审未追加王瑞芝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王瑞芝的诉讼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墙体为伙墙,由先建房屋家承建,两户共同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后,无法共用一堵墙,即使认定申请人侵权,侵权案件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如按原判决处理还会产生新的纠纷,会增加诉累,不利于社会和谐。本院认为,涉案院墙由张明海在先修建,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不存异议。申请人称该院墙由两家共用,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不足为据,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称只是拆除一半墙体,但涉案墙体为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建筑,即使只是破坏部分墙体,也会破坏院墙使用功能的完整性,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故原一、二审未涉宅基地部分并无不妥。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张亮、张大林、张大勇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亮、张大林、张大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