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永强与程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强,程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081号原告:韩永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原告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学伟,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韩永强与被告程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学伟偿还货款8000元;2、诉讼费由程学伟负担。事实理由:韩永强经营烟花炮竹,2015年前给程学伟的独塘乡丁庄购物广场送了价值2万余元的烟花炮竹,后程学伟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8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程学伟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下余货物应予以退还。本院认为,2015年前韩永强给程学伟的独塘乡丁庄购物广场送了价值2万余元的烟花炮竹,当时未付款,后程学伟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8000元,事实清楚,有程学伟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所欠货款应予以偿还。程学伟认为货物价格较高,且要求退货,但程学伟于2017年2月19日向韩永强出具欠条以后,即是对所欠货物价款的认可,当时并未要求退货,现要求退货,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韩永强要求程学伟偿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学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韩永强货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