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乔飞娥诉丁立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飞娥,丁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986号原告乔飞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被告丁立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盐业公司西)。原告乔飞娥与被告丁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飞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立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飞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537.78元、误工费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52、辅助器具费148元和交通费98元,合计1017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9时30分,被告丁立龙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百眼井街由东向西停驶在酒祖杜康名烟名酒对面开门时,与同向尾部驶来原告乔飞娥驾驶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乔飞娥及新艺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翊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托克旗交管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的赔偿双方通过诉讼已解决。后原告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复查,2017年2月6日原告又到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2月10日出院,后又到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拆线换药,医疗费共计5537.78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第一被告丁立龙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现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73.78元。被告丁立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9时30分,被告丁立龙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百眼井街由东向西停驶在酒祖杜康名烟名酒对面开门时,与同向尾部驶来原告乔飞娥驾驶的新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乔飞娥及新艺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翊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2015年原告就自己的各项损失诉至本院。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鄂托民初自第3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470.68元在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13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17年2月6日,因本次事故原告进行复查后在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908.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费票据6支及挂号单3支、发票1支,要证明支出复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被告丁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门诊费票据及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挂号单,因未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对合法票据进行核算,原告共支出复查费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支,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98元。被告丁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责任方车辆投保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二次手术,故其损失亦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予以赔偿。因被告丁立龙所有的肇事车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处投有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且在该理赔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丁立龙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供合法票据的核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516.3元,原告的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人每天113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当在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飞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0元/天×4天)、护理费452元(113元/天×4天)、误工费2034元(113元/天×1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交通费98元,共计86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32元。二、原告乔飞娥的剩余损失5916.3元,由被告丁立龙赔偿,该笔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本判决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丁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