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春波与王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波,王国忠,张志勇,寇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波,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忠,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勇,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审被告:寇春红,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王春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忠、原审被告张志勇、原审被告寇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彦,王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志勇、寇春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春波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称自愿服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春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春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王春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