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舒兰市何兰英个体客运诉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客运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兰市何兰英个体客运,舒兰市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兰市何兰英个体客运,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何兰英。委托代理人魏防震,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强,所长。委托代理人赵怡翔。委托代理人陈静。上诉人舒兰市何兰英个���客运(以下简称何兰英客运)因诉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客运管理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兰英客运的委托代理人魏防震,被上诉人舒兰市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怡翔、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何兰英客运承包县内客运班车,营运路线为小城经群岭至舒兰。发车时间为6:10、8:20、12:40,返回时间为7:10、11:20、15:10。2014年1月15日,原告重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经营客运一段时间后,对吉林市鹏奥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运营的×××(现为×××)客车,蛟河至舒兰(途经新站、上营、小城)的发车时间有异议,该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始发时间为9:50,返程时间为14:10分,��实际返程时间为14:50分。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口头沟通,未果后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纠正蛟河至舒兰×××客车(现车号为×××客车)发车时间违规行为。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吉02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作出裁决。被告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裁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裁定并调整发车时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撤销舒运裁字【2016】第001号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对何兰英、魏防震诉求蛟河至舒兰客车×××未按照许可时间发车的裁定的决定。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舒运裁字【2016】第002号裁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舒运裁字【2016】第002号裁定并调整发车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兰市运输管理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及客运站具有管理监督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何兰英客运纠正发车时间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调解等程序,并通过集体讨论,最终作出了舒运裁字【2016】第002号裁定书,该裁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现主张撤销该裁定,但在其经营此线路前争议的营运时间便已形成,原告应属知情,其购买行为代表认可既定的营运时间,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兰市何兰英个体客运的诉讼请求。何兰英客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购买经营线路时争议的车辆营运时间就已形��,购买行为代表认可既定的营运时间,但上诉人购买线路时所知情的×××客运班车的返程时间是14:10。被上诉人称争议班车发车时间是2003年经过与客运中心站及客运公司、各经营者沟通协商并公示确定的,这种说法与被上诉人2014年对上诉人的答复是矛盾的。争议的班线客车是吉林市运输管理处许可的县际班车,作为下级的舒兰市运输管理所无权变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舒兰市运输管理所答辩称:一、2003年,按照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的要求,舒兰市对所有市内班车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现在舒兰市往小城镇方向班线客车发车时间是当年经过与客运中心站及客运公司、各经营者多次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经过公示确定的发车时间,一直平稳运行至今,各车辆经营人并无异议。上诉人是2012年开始经营此线路车辆,是从原经营人手中购买的经营车辆,具体发车时间已经形成,原告应知情并认可。二、2003年统一进站发车,原许可车辆发车时间出现重叠交叉,所以才进行的调整。2005年7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出台,根据第三十六条和五十七条的规定,现行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中不再有具体发车时间的许可内容,而是由客运站经营者合理安排发车时间。所以,不存在答辩人变更吉林市运输管理许可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调整班线发车时间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吉林市鹏奥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运营的×××客车于2003年以前即开始运营,许可的去程时间为9:50,返程时间为14:10。2003年,按照吉林省运输管理局的要求,舒兰市对市内客运班线运营车辆实行统一进站管理,对舒兰市小城镇方向的客运车辆的发车时间经沟通协商后,重新公示了发车时间,×××客车返程时间自此变为14:50。何兰英客运经营的小城经群岭至舒兰的客运班线原经营者系付丛明,2009年,何兰英丈夫魏防震从付丛明处转让取得了该客运班线经营权,2012年10月经营者变更为何兰英。本院认为:×××客车(现车号为×××客车)从舒兰往蛟河的发车时间在最初许可时确定的是14:10,但在2003年舒兰市对市内客运班线运营车辆实行统一进站管理后,该车的发车时间即调整为14:50,��从此时起,该客车从舒兰发车时间应认定为14:50。上诉人何兰英客运的经营者何兰英及其丈夫魏防震在2009年取得小城经群岭至舒兰线路经营权之前,×××客车从舒兰往蛟河的发车时间为14:50已经持续多年,现上诉人对2003年调整发车时间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违法,但2003年调整发车时间的行为距今已时隔14年之久,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不能再进行审查。上诉人要求舒兰市运输管理所纠正×××客车未按许可运营,即未按当初许可的时间发车,实际上是要求舒兰市运输管理所将×××客车从舒兰的发车时间调整回2003年之前的14:10。《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何兰英及丈夫魏防震对舒兰至小城、上营、蛟河方向的发车时间提出异议,客运站未能协调解决纠纷,舒兰市运输管理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此纠纷作出裁定,符合程序规定。舒兰至蛟河方向线路的发车时间已运行多年,从每日14点以后的发车时间看,各车次发车时间间隔有5分钟、20分钟、30分钟不等,其中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客车发车时间为14:50,上诉人经营的车辆发车时间为15:10,两车间隔20分钟,并无不合理之处。调整×××客车的发车时间,势必会涉及其他客车的发车时间也要作相应调整,舒兰市运输管理所考虑到舒兰至蛟河方向客运线路的发车时间平稳运行多年,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维持×××客车和上诉人经营客车的发车时间不变,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兰市何兰英个体客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关注公众号“”